德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,股东有A某、B某、C某,2007年9月B某、C某退股,股东只有A某一人。2007年11月煤电公司屯兰矿成立处理德某公司厂房裂缝问题工作领导组,负责领导、组织、安排德某公司厂房裂缝问题处理工作及方案等事宜。
2007年12月A某就德某公司采煤塌陷问题再次找屯兰矿领导进行协商处理。
2009年6月A某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合作协议,由王某将A某的德某公司改建为王某洗煤厂。合同约定A某以其原有的场地、设备、厂房、办公楼等一切资产折价100万元入股,占改建后洗煤厂25%的股份。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。但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,仍然以德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,公司财务章、公章由A某保管。2016年8正式注册变更登记为张三公司。
2009年11月A某以德某公司名义与屯兰矿签订拆除补偿协议书,协议约定机械阀门隔膜阀,德某公司拆除所属全部建筑和设施,补偿德某公司土建188万余元,设备及机加工部分57万余元,共计245万余元人民币,屯兰矿将补偿款转入德某公司对公账户后,A某将该款项占为己有。
1. 公司在屯兰矿补偿前就剩下股东A某一人,客观上补偿前公司所有财产归股东A某一人所有。
3. 合作后王某洗煤厂和补偿前的公司不是同一位置、设备不一样、租金不同,合作是与A某个人之间的合作,不是公司和王某的合作。
4. 王某合作后洗煤厂没有工商登记,是非法的洗煤厂,非法的财产法律不予保护。
因此,理应认定A某职务侵占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应作出证据不足、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屯兰矿赔偿的是公司的损失,并不是赔偿给A某个人。从现有证据看,签订赔偿协议虽然是在2009年11月,但实际赔偿的是2007年11月之前的损失。2009年6月A某虽然以公司的场地、设备、厂房、办公楼等一切资产折价100万元入股与王某合作筹建洗煤厂,但合作时场地、设备、厂房、办公楼等财产的损失已经形成,实际合作后并没有全部使用公司的全部财产和场地,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合作的过程中A某将合作财产个人处置。现有证据不能证实A某侵害了双方的合作利益。从当时合作时A某用于合作的资产明细表中双方确定的资产净值看,公司的合作资产净值远远大于合作折价的100万元。从双方合作的过程看,王某和A某虽然在2009年6月签订了合作协议,仅仅是两个个人之间的合伙,直到2016年8月才正式注册成立张三公司,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09年11月A某利用公司职务之便,侵吞集体财产。
综上,被告人A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机械阀门隔膜阀。依照相关规定,判决被告人A某无罪。返回搜狐,查看更多